• 注册
  • 查看作者
    •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8号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9月9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长:李纪恒

      2021年9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调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品、照片、录像、副本、节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收集有关资料、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制作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案件,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拟限期停止活动的;

      (三)拟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审计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0
    • 0
    • 0
    • 576
    • 请登录之后再进行评论

      登录
    • 投稿
    • 任务
    • 风格偏好设置
    • 单栏布局 侧栏位置: